兼论网购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对于网络购物的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观点,各地各级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样认为具有或不具有管辖权在各法院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存在如此混乱的局面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存在其特殊性,而在适用《民诉法》及其解释确定管辖地时,对于其特殊性认识不一,所以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问题的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裁定中明示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的原则,并明确指出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地并不适当,“一审裁定以格力公司网络购物的下单和收货行为地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但是该裁定作出后,大多地方法院依然适用相关法律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销售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地域管辖,并且法院在对于该类侵权行为中,对于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却有着不同的管辖规则。笔者尝试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实务上的观点对此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确定网络购物的收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主要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上所述的《民诉解释》三个法条应当如何理解适用。
《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现状:
福建高院: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所以收货地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
“该条明确了电子商务环境中(合同履行地),即是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的地点,也就是说,本案交付地点为泉州市,也即是原告的住所地所在的泉州市。原告住所地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垄断权,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已经交付到原告的住所地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017)闽民辖终131号
广东高院:
该条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诉讼标的物是一类涉嫌侵权产品,不是一个产品,故不适用个别发生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2018)粤民终1978号
最高院:
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一审裁定:(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对于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是否适用该条款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出现较大争议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因为各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之间为何关系存在不同认识。
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即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抑或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一般理由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销售,销售行为延续至交付地即收货地;认为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一般理由是,侵权产品销售至收货地,所以侵权行为的结果在收货地发生。
持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该条仅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进一步地明确,与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必然关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与法院观点基本相同。笔者认为,通过网络线上订立销售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再通过线下运送侵权产品至消费者,应当如何认定“销售”这个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是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将在文末一并论述。
《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现状:
浙江高院:
在信息网络上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利时公司指控的威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该行为可以依照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2018)浙民辖终168号
广东高院:
该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网络传播,或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如泄露个人隐私等的侵权行为。”(2016)粤民辖终549号
江苏高院:
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许诺销售行为不适用第二十五条)(2018)苏民辖终128号
各地法院对于侵权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格权等行为属于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通过信息网络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所述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一个是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了买卖合同,另一环节是线下运送侵权产品至消费者。这两个环节是否属于一个行为,还是应该分别看待?笔者将与上一个问题在文末一并论述。
《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现状:
适用第二十五条范围相对较为宽松的浙江高院:如果不是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侵权产品,收货地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并非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收货地也并非法律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017)浙民辖终195号
而广东高院则经历了数次观点的变换,可见对于该问题在同一个法院内部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
收货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属于其结果发生地。(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3号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2018)粤民辖终119号
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2018)粤民终1978号
最高法观点: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商标侵权案件中,最高院观点: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关于侵犯商标权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观点,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已经得到明确,“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
从一般逻辑来看,在该案件中,最高法论述了以侵犯商标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具有管辖权,似乎默示了收货地非销售地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那将衍生出来的问题是:在侵犯专利纠纷案件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具有了管辖权,这似乎并不太妥当,毕竟这两种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将来知识产权部门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要作出统一规定以解决上述争议时,至少需要对以下争议焦点进行明确:
1.对于在信息网络上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应当如何认定“销售”这个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3.在信息网络上进行销售产品一般会涉及许诺销售,而这里实施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直接进行的,也直接发生侵害结果,可否适用二十五条确定地域管辖?(在此仅讨论侵犯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暂不讨论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均与应当如何定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关,笔者结合相关法院判决、法律法规及立法原意尝试找出较为合理的平衡点。
关于争议焦点
1: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上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杜万华法官在《
在最初的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一般指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以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根据杜万华法官关于此条的解析,二十五条出台的背景是,信息网络侵权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难以确定,甚至可能在国外,导致可能会出现利用信息网络侵犯我国公民人身权益,我国法院却无法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以及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网民数量激增,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人身权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地域管辖权,受害人维权难度较大。因此,为了方便受害人维权,增加其住所地为连接点。
上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均是信息本身发布在互联网上就属于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同时发生了侵权结果。例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把他人隐私放在互联网上就属于侵犯隐私权,并且同时产生侵权结果。
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实体侵权产品,一般过程为,卖方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关于侵权产品的要约,买方承诺,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随后线下运输公司将侵权产品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买受人确认收货,卖方收到货款,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如果仅有线上发布要约,缺少线下送货这一过程,显然,并不能指控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不能因为出卖人随后的“发货”行为而倒推其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了销售行为。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在信息网络上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产生了侵权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的“销售行为”并非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信息网络仅仅是其销售的重要工具或者渠道而已,仅因为信息网络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而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
2:应当如何认定“销售”这个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正如上述分析,仅在信息网络上成立买卖合同,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发货地和收货地与销售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究竟为何关系是解决这个争议的关键点。
1.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的认定。笔者认为,销售这一行为并不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商品在出卖方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销售这一行为就已经发生并且同时结束,虽然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结束,在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交付商品属于卖方义务,卖家还承担随后运输过程风险的问题,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销售行为延续至收货地并进而认为收货地为销售地之一,不然普通的一个销售行为却具有多个销售行为实施地,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2.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与认定。刘晓军法官在其《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在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销售侵权行为地只能是销售行为实施地,而不能是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或者说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完全吸收了其结果发生地,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就是其结果发生地。”刘法官在论述将接收侵权产品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会出现诸多不良后果后,进一步认为“也许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在后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一致改变了在先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将销售行为的结果地作为确定诉讼管辖法院的做法。”
但是经历两次修订的《若干规定》依然保留了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条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该争议至今仍未平息。
笔者认为,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之地,而不能以侵权产品运送的最终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上文所分析,被诉的销售行为在卖方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就已经发生并且结束,此时已经侵犯了专利权人的销售权,侵权结果也随之发生。因此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与销售行为实施地一致,而非侵权产品到达目的地才产生侵权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
3: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产品一般会涉及许诺销售,而这里实施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直接进行的,也直接发生侵害结果,可否适用第二十五条确定地域管辖?(在此仅讨论侵犯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暂不讨论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适用第二十五条的前提是在网络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各地方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广东高院均认为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系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犯许诺销售权得行为并不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2018)苏民辖终128号、(2016)京民终47号、(2016)粤民辖终131号
浙江高院则认为,因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018)浙民辖终65号
如果仅认为侵犯人格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才属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难免使得该条适用范围过窄。最高院一则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表示“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从而不支持所述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难免让人怀疑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侵犯人格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
但是大部分高院认为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不仅于此:
广东高院认为在信息网络上侵犯他人商标权及因未经许可公开他人商业秘密,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017)粤民辖终851号、(2018)粤民辖终493号
北京高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016)京73民辖终958号
如果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适用于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案件,按照文义解释,在信息网络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很难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万象公司与德泰开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
笔者并不同意北知院上述观点,以上所述的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侵权的,整个侵权行为均发生于信息网络,独立于线下的行为,与它需要通过在后购得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才能最终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必然联系。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大部分法院也将除了侵犯人格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归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否定发生于信息网络侵犯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没有足够的依据。
笔者认为,以上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中诉是某一特定行为,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的是某一类行为,并且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对于相关事实的法律适用边界变得不那么清晰,作为普通法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难以精确调整全部的法律关系,不过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相信会加快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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