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未就“劳动报酬”、“未及时”和“未足额”进行明确界定。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面临各种情况导致无法按时发工资,如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支付,或是用人单位非因主观恶意导致延期支付,或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等等。应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篇文章将就此展开分析。
一、“劳动报酬”的范围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3条就《劳动法》中“工资”的概念进行了释义: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其他形式的劳动所得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例如未休年假的年休假工资,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存在有不同的观点。而以广东省为例,根据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7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奖金、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病假工资和产假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属于“劳动报酬”。而高温津贴(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等,应认定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二、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据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含未及时支付和未足额支付,常见的情形包括: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1、克扣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现行有效)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但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2、无故拖欠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综上,工资必须以固定周期进行支付,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特殊情况下,符合法定事由及经过法定程序,可延期支付工资。无正当理由的延期支付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还存在劳动者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3、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实践中,常见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争议。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问题,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很多地方均有制定了具体规定。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针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解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故确定加班费基数,如双方对加班费基数另有约定,若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且不存在其他可撤销、无效情形的,约定有效。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常规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被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一部分,但双方有约定不属于的,从其约定。
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保留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例如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一旦发生关于加班费计算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举证不力,需承担不利后果。如作为劳动者,平时就要多留个心眼,注意收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比如考勤表、加盖公章的加班安排表、加班时的工作记录等。
三、总结
如上文所述,“克扣工资”和“无故拖欠工资”两种情形,简而言之即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无正当理由延迟发放劳动者工资,关于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定义,均有着重“无正当理由”或“恶意“为前提,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除外情形,立法的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除了机械的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未及时”或“未足额”的情况,还应当结合“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客观原因、用人单位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延迟支付或减少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之行为是否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虽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但实非违法克扣、恶意拖欠的,常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薪酬计算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用人单位对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一些误解而导致实际发放的薪酬与法定标准不符;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确有正当理由因故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同时积极争取资金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劳动报酬等。以上类似情况下,虽然用人单位存在延发、少发工资的事实,但其没有主观恶意,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综上,用人单位延误、减少发放工资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王牌,须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及时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且应排除其他客观原因及用人单位无恶意情况下导致延迟、减少支付的情形。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尽量遵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则,如需延迟、减少发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严格遵循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并及时与劳动者友好协商沟通,过程中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以减少发生争议或发生争议后败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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